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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文琴与盖玉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琴,盖玉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48号原告刘文琴,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西马路族谊里17-401,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57********。被告盖玉华,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服装街新裕里*******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53********。原告刘文琴与被告盖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琴、被告盖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后所购置天津市南开区服装街新裕里8-8-409室房屋的承租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由原告使用,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从该房屋搬出,故原告没有给付被告70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起诉原告至贵院要求变更承租人,被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于2015年9月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无视法院终审判决,仍旧没有从该房屋处搬出,因此影响原告办理拆迁手续,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从涉案房屋搬出,并补偿因占据房屋影响原告办理拆迁手续及领取拆迁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4年4月原、被告结婚,二人在婚后购买了涉案房屋。2010年原、被告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后听说快拆迁了,为了多要房子,原告诱导被告办理了假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12万元,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给原告,后原告将12万元写成了7万元,被告也没在意,每月还给原告生活费。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证明双方是假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1日双方花费61000元购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服装街新裕里8-8-409号房屋一套,由被告承租,用于双方共同居住。2013年4月23日双方在南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由原告承租和使用,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家中物品各占50%。现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已变更为原告,但被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原告多次主张腾房未果,故成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离婚后仍居住一起,离婚为原告诱导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离婚意思真实,未给付70000元系因被告一直未搬离诉争房屋所致。另查,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主张要求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5)南民初字第59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天津市南开区炮台庄房管站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1日享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被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腾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一节,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办理离婚手续系受原告诱导,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已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且已经两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盖玉华搬离天津市南开区服装街新裕里8-8-409号房屋,并腾交原告刘文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莉莉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芸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