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凌根金与屈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根金,屈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706号原告凌根金。委托代理人吴树多。被告屈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银座大厦A座十七层1906-A室。负责人胡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佳丽,公司员工。原告凌根金诉被告屈杰、苏州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安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凌根金申请撤回对被告稳安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凌根金(参加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多、被告屈杰、被告信达保险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根金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屈杰驾驶苏E×××××车辆与原告车辆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过程中相撞,致原告受伤且两车受损,被告屈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010.98元;2.被告信达保险吴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10.98元(即增加财产损失赔偿金额3500元),并表示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吴中支公司商业险限额在本案中一并赔付。被告屈杰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其车辆登记车主为稳安公司,其向稳安公司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已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本案一并处理。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屈杰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其未垫付医药费。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屈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商业险限额内70%的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凌根金说明:其未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屈杰垫付的5000元。被告屈杰说明:原告凌根金确实未领走其垫付款项,其自行从交警部门取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屈杰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夷亭路悬珠花园处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凌根金所驾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凌根金受伤且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被告屈杰未按规定依次通行与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凌根金车辆相撞,据此认定被告屈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凌根金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稳安公司,向被告信达保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再查明:受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凌根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头骨折及神经损伤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60日应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病历、医药费票据、影像学报告等,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3666.08元。被告不持异议,并确认原告医药费金额3666.08元。被告信达保险吴中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屈杰认可承担总金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为3666.08元,其中被告屈杰自愿承担549.91元。2.营养费。原告按50元/天计算60天,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按4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按120元/天计算90天,主张10800元。被告认可按8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9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力达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反映原告在力达公司担任技术员,月收入32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未发放工资,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凌某,据此按3200元/月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6个月误工期,主张误工费192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10月签订,原告在2014年前仍处于退休状态,原告应提供工资流水及发放明细、考勤记录。原告说明,其初中文化,在公司里具体负责胶水配方、胶水调制,2014年之前即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现金发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儿子,公司不对其具体考勤。证人凌某到庭陈述,其为力达公司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原告是其父亲,原告到退休年龄,其公司聘请原告从事胶水调制工作,每月一般给1500元左右,年终发一大笔奖金,一年差不多四五万元左右,工资现金发放给原告,基于父子关系,没让原告在领工资时签字确认。原告表示证言属实。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儿子,证明力薄弱,如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基于现有证据,不宜认定原告伤后误工致月收入减少3200元,鉴于原告尚有一定劳动能力,结合其年龄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6个月,合计109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37173元/年计算13年,结合赔偿系数0.1,主张48324.9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并纳入交强险优先赔付。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4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定损单及发票,主张摩托车车损3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损失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830.98元,其中被告屈杰自愿赔偿549.91元,余额84281.07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116.17元(含医药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2144.9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500元,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杰自愿承担原告医药费损失549.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屈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人被告信达保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116.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144.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80261.07元。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余损失4020元,应由被告屈杰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被告信达保险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14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吴中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307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凌根金83075.07元;二、被告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凌根金549.91元;三、驳回原告凌根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凌根金负担15元,被告屈杰负担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