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3月26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7月6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苏06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苏某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开林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