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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与洛阳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630号原告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嘉,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原告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及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交流变频器等设备及配件。双方对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质量标准、交货办法、交货期限作了约定。此外,双方另约定,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用户(被告)负责安装,乙方(原告)免费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计”;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所约定的货物,并经被告签收,总计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95,000元。被告收货后迟迟未要求原告对前述设备进行调试,原告几经催告未果。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接函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准确、合理的调试时间,并配合调试工作,但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仍未给出调试时间。期间,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给付了原告价款778,500元、同年8月29日给付了原告价款8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给付了原告价款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给付了原告价款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96,5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896,500元,并另应偿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9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为3,5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损失3,500元系本案起诉时暂计的金额,现要求法庭按具体的计算公式进行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22日的工业品买卖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质量标准、交货办法、交货期限、安装、调试办法、质量保证期及结算方式等;2、2012年10月11日的托运单、同年10月15日的发货清单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附加盖物流公司公章的前述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及说明书、合格证等已于2012年10月15日送达至被告处;3、2015年10月27日的快递详情单及签收查询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发函催告被告给出具体的时间以便安排调试;4、2015年11月24日的通知函、快递详情单、签收查询单及签收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给出调试时间;5、2016年3月2日(本案受理后)被告发给原告的协商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支付及尚欠原告的价款,并提出了解决办法;6、2016年3月10日的答复函及邮寄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存根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针对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发出的协商函而委托律师进行答复。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另查,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致函原告称,1、其与原告于2012年5月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2,595,000元,已支付了价款为1,698,500元;2、因被告的最终用户(煤矿)限产并暂停了本案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故截止目前该批设备仍然无法安装调试,亦导致了合同剩余款项无法支付;3、对于与原告间合同项下的调付款637,000元,被告要求与原告达成和解及原告撤诉后30天内开始支付,之后每30天支付5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4、对于合同中规定的质保金,被告将在设备最终安装调试后进行支付。对此,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回复被告,表示前述方案难以接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中关于安装、调试办法及质量保证期的约定,结合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进行了交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进行调试以及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发出协商函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交货物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896,5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96,500元,并另应偿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9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洛阳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