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女,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人,文盲,农民,户籍地枣庄市滕州市。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孟波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至位于本市包河区金寨路华联超市旁的肯德基店内,见被害人吕某在收银台付款,遂趁其不注意,从其上衣口袋内盗得三星7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60元。另查明:被告人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吕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6]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文化,因法律意识淡薄实施犯罪;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达560元,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闵某某予以综合量刑处罚。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对被告人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鉴于本案案情、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程梅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