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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王彩云、刘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王彩云,刘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孙守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相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老冢分理处主任。被告王彩云,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刘翠平,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老冢卫生院护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太康县农行”)与被告王彩云、刘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行委托代理人张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云、刘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农行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正常年利率9.184%,超期年利率13.776%,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借款用途经营电动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1075元,罚息2200元,本息共计53275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彩云偿还借款本息53275元及2016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被告刘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彩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翠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王彩云向太康县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刘翠平自愿为被告王彩云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本人自愿为王彩云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大写)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彩云、刘翠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彩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借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正常年利率为9.184%,超期年利率为13.776%。截至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1075元,罚息2200元,本息合计53275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6500元。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已偿还部分,现下余本金46500元及截至到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3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约定,该借款在额度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循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逾期,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彩云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及时清偿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3275元,并按超期借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翠平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金46500元,并支付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3275元,本息合计49775元。被告王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本金465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超期利率13.776%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刘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王彩云、刘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