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陈占双与姚志斌、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双,姚志斌,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490号原告:陈占双,女,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被告:姚志斌,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联检大楼6层6号016。法定代表人:刘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占双与被告姚志斌、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双,被告姚志斌,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代表人冯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双诉称:2015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姚志斌驾驶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玉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湖路与遵宝线交叉口向南右转弯,遇原告陈占双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占双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占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261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40元,原告经济损失总计49622.34元。被告姚志斌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13.8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姚志斌驾驶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玉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湖路与遵宝线交叉口向南右转弯,遇原告陈占双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占双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占双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均为复制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被告姚志斌驾驶证及行驶证(均为复制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姚志斌具备B2驾驶资格,被告姚志斌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正常年检;四、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六张,证明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踝皮肤缺损,右踝皮肤潜行剥脱伤、右足背皮神经损伤、右颞部组织损伤、右距骨骨折。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住院医疗费25946.53元、门诊费用195.81元,共计26102.34元;五、玉田县绅奥通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玉田县绅奥通铸造有限公司从事玛钢水暖打箱工作,日平均工资108元,误工100天,误工费为10800元;六、玉田县双赢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张俊昌护理,护理人员张俊昌在玉田县双赢瓦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20元,护理54天,护理费为6480元。被告姚志斌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被告姚志斌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归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姚志斌受雇于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任司机,驾驶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姚志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被告姚志斌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归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姚志斌受雇于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担任司机。但被告名下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陈占双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陈占双予以返还。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中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帐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另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志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姚志斌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姚志斌驾驶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玉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湖路与遵宝线交叉口向南右转弯,遇原告陈占双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占双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占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踝皮肤缺损,右踝皮肤潜行剥脱伤、右足背皮神经损伤、右颞部组织损伤、右距骨骨折。另查明,被告姚志斌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还查明,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陈占双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开支医疗费26102.34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54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100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54天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在玉田县绅奥通铸造有限公司工作,结合玉田县绅奥通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4天,误工费为6489.32元(43863元÷365天×5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张俊昌护理,结合玉田县双赢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4天,护理费为6489.32元(43863元/365天×54天),原告主张6480元,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800元,未能说明开支时间、人数、次数,结合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复印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占双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0491.6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全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69.32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17222.34元。本院认为:被告姚志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占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志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占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志斌驾驶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姚志斌系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姚志斌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此次事故的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陈占双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占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269.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占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5.64元,两项合计3532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陈占双返还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占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原告陈占双负担32元。被告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善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