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甄建军诉钟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建军,钟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787号原告甄建军,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钟爱华,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甄建军与被告钟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甄建军,被告钟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建军诉称:2015年10月7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民丰胡同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两次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治疗花费3378.55元。后西城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原告为滴滴司机,每月工资奖金为8000元,事发至今,误工两个月,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工费1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非常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3746.3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6000元(月工资8000元、误工期2个月)、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钟爱华辩称,2015年10月7日晚,在西单民丰胡同,我骑电动自行车,原告开车从胡同出来,车速很快,但没有撞到我,后原告骂我,双方发生口角。我没有打原告,不清楚原告是什么原因就倒在地上了。后来原告报警,警察到现场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对我们进行调解,但原告不同意调解。后警察将我拘留了7天,原单位将我开除。针对原告本次起诉,原告有证据的我可以给,没有证据的不同意给。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正规单位,因此不存在误工费。本次事故没有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1时许,原告钟爱华与被告甄建军在北京市西城区民丰胡同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有辱骂推搡,后被告钟爱华将原告甄建军打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单大街派出所接原告报警后,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公安机关对被告钟爱华调查中,被告明确承认,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争议后相互辱骂推搡,其后被告击打原告头部两拳,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甄建军于当晚起多次就诊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头部外伤,腰椎正侧位L1椎体轻度楔形变,颈前区皮肤划伤一处,长约5.0厘米,左上臂皮肤擦伤一处,右臀部皮肤挫伤一处。2015年10月11日,该医院以原告外伤后3天,右大腿等处肿胀,淤血,建议原告全休二周。又于2015年11月26日,以腰椎外伤建议原告需休一周。原告因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867.73元。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5年1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钟爱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庭审中,原告述称,“我本人在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没有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有一个加盟协议,我自己的私家车挂在该公司名下,公司给我派活,根据我的工作量,公司每个月给我打钱。现向法庭出示我的手机显示:我从2015年6月开始加盟,6月份收入8338.21元、7月份收入13538.61元、8月份收入7978.09元、9月份收入11280.89元、10月份收入146.60元、11月份收入438.24元、12月份收入14652.78元、2016年1月份收入11612.31元、2月份收入6119.86元”。原告当庭出示了手机中留存的月收入短信,但未提供加盟协议及纳税证明。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甄建军提供出租车发票21张,金额878元。经本院核实,部分出租车发票不能与就诊时间吻合。另,原告甄建军未能就其主张的护工费、营养费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手机短信截屏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后,本应互谅互让、和平解决争议,但被告钟爱华与原告甄建军均不能冷静控制自己情绪,双方互有辱骂推搡,后被告钟爱华将原告甄建军打伤。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钟爱华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甄建军亦有一定过错,故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钟爱华述称未殴打原告,但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其调查中,被告明确承认,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争议后相互辱骂推搡,其后被告击打原告头部两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所述不予认定。原告甄建军因检查、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就诊、法医鉴定需要所支付的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赔偿,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参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30日,考虑到原告的职业性质及未提供纳税证明等事实,误工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日误工费有所不当,对于其该项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爱华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原告甄建军治疗期间未请护工,且医疗机构亦无要求陪护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要求赔偿护工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钟爱华赔偿原告甄建军医疗费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交通费四百元、误工费五千一百七十元四角。二、驳回原告甄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由原告甄建军负担二百零九元,由被告钟爱华负担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