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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876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委托代理人习某伟、李某,陕西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助理。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眉县。法定代表人徐某军。被告梁某,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河北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芝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习某伟、李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梁某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份、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借给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50万元,被告梁某为担保人。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公司当时资金紧张,法定代表人就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月息3分,用款期限为6个月。梁某是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但利息清到2015年4月。原告现起诉,被告的意见是被告的土地证到手后,用土地证抵押贷款,及时偿还原告的50万元。被告梁某辩称:被告个人担保属实,借款用于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原告所诉利率、用款期限均属实。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现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本金未偿还。原告现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在给付本金时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30000元,实际借给被告本金为470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梁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电子银行回单五份、网上银行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2014年4月27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由法定代表人徐某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梁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原告通过转账付给被告借款470000元,其余30000元作为前两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后被告按每月15000元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含原告扣除的前两个月的30000元),本金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梁某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书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大荔县统亿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给付本金时,扣除了利息30000元,按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故应认定被告借原告本金为47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3%、每个月计息一次计算,被告2013年11月应该偿还的利息数额应为14100元,多偿还的900元应计算为本金,在下剩的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偿还的第二个月的本金为470000-900=469100元。以此类推,被告在2015年4月14日偿还后的本金应为448536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予以支付,但超出年息24%又未超出年息36%的已经支付了的利息不应再返还。所以被告应按本金448536元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年息24%自2015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书均加盖有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及大荔县统亿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用款、梁某担保的事实,且原告并不要求大荔县统亿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梁某承担偿还责任、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48536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梁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眉县某某豪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江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