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郝×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690号原告杨×,女,1963年4月8日出生。被告郝×1,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郝×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郝×1及委托代理人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3月18日在顺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郝×2(1987年2月26日出生,已独立)。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差,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我曾于1995年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我撤诉。现双方感情仍无缓和,被告仍我行我素,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无奈,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建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街×号院内北正房六间,东数第一、二间归原告所有,东数第三、四、五、六间归被告所有,东厢房三间归我所有,西厢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南房一间归原告所有;3.婚后共同财产大衣柜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1辩称:第一,双方婚后并未用婚后财产翻建过涉诉房屋,涉诉房屋都是由郝×1的父亲郝×3分别在1993年出资翻建西厢房三间,1998年出资7万元将北房五间翻建成六间,2005年出资5000元修建了门道,2015年出资6万元新建东厢房三间。第二,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且双方结婚已三十多年,婚后感情良好,不存在家庭暴力。我身体虽患有残疾,但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不务正业,我的主要经济来源是由原告来提供,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多年来夫妻之间吵架是经常会有的事,但原告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与郝×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26日生育一子郝×2,现已独立生活。杨×称双方在婚后感情一般,并且郝×1不务正业、经常喝酒,而且还实施家庭暴力,因此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予以离婚,并对婚后所共建的房屋及共同所有的大衣柜等财产予以分割。郝×1对此均予以否认,称自己与杨×结婚多年来确实发生过争吵,但双方感情良好,自己没有不务正业,也不存在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坚持认为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杨×离婚。杨×对其诉称离婚事由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但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书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虽称郝×1存在不务正业、经常喝酒、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况,因此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予以离婚,但对其在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郝×1也予以否认,因此双方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并非原则性问题,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生活中应各自克服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新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