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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235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湫坡头镇,村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旬邑县湫坡头镇,村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凯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二〇一一年正月相识并订婚,同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800元。2012年9月5日生育女儿田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4年7月7日原告上班期间意外受伤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6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带着孩子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外出后原告曾多次接叫,但均无结果,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返还彩礼38800,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以及被告曾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属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因而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6日,原告因故与被告发生矛盾并殴打被告后,被告遂带着孩子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由双方分割。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应随哪方生活,孩子的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388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5、原告诉述的共同债务11500元是否真实存在,如存在应如何负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第二组:照片四张,证明双方在南京打工期间,2014年8月6日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第三组:照片六张,证明2016年1月24日,原告及亲属前往被告娘家看望孩子时,被被告娘家人殴打的事实第四组:手机短信两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因被告的原因所导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和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双方虽发生了打架,但被告并未致伤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亦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家人发生打架属实,但当时被告并不在场。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QQ聊天记录五张,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第二组: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父母的事实。第三组: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告侮辱被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背影照及被告父亲面部照片不予认可,对其余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当时并未发生打架。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本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手机短信两份及照片两张,以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QQ聊天记录五张、第三组手机短信一份,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对方质证时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照片四张,被告质证时虽表示不予认可,但结合其质证意见,能相互印证,因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照片六张,因其属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背影照及被告父亲面部照片,因均属孤证,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其余两张照片,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二〇一一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38800元。同年10月8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5日生育女儿田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于2014年8月6日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告独自带孩子外出,后原告曾多次接叫被告回家未果,双方于同年腊月二十四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3日被告曾诉请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于今年1月13日再次接叫被告未果,遂于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返还彩礼38800,并赔偿损失10000元。又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三人布艺沙发一个、四扇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套、摩托车一辆、37寸液晶彩电一台、摩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和毛毯一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于二〇一四年腊月二十四起分居生活至今,且在去年7月23日被告诉请离婚被判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处于持续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婚生女田鑫如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离婚后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应当给付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分割。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彩礼,并赔偿损失一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孩子田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3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中,37寸液晶彩电一台、摩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和毛毯一条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凯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畅春翔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