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张广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张广仁,柳守兰,张珩,江苏恒日照明有限公司,姚金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0431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牌路98号。负责人沈春方,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广仁。被告张广仁。被告柳守兰。被告张珩。被告江苏恒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法定代表人姚金方。被告姚金方。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张广仁、柳守兰、张珩、江苏恒日照明有限公司、姚金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江苏恒日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姚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张广仁、柳守兰、张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4月24日、5月22日,被告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449000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未能正常付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上述借款共结欠利息40649.5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本金4490000元,利息40649.5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1613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恒日照明有限公司、姚金方辩称,担保是事实,我方除了担保债务之外,还有其他债务存在,目前我方没有能力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请求法院裁决先由借款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由原告在最高余额5000000元内向借款人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利息为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逾期利息加收50%。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700000元,到期日2016年1月31日,年利率10.539%,每月21日结息;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790000元,到期日2016年4月30日,年利率10.353%,每月21日结息。被告借款后未能正常付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上述借款共结欠利息40649.56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由被告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本金4490000元,利息40649.5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1613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490000元、利息40649.56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1613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张广仁、柳守兰、张珩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借款4490000元、利息40469.56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广仁、柳守兰、张珩、江苏恒日照明有限公司、姚金方对被告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14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陈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