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0年4月因敲诈勒索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5月因敲诈勒索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7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于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吉县xx镇xx路xx园小区旁边的一酒吧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径安吉县xx镇xx路立交桥北侧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2.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12月1日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徐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偲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