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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武明生与耿志刚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明生,耿志刚,高小萍,张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252号原告武明生,又名武民生,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耿志刚,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高小萍,又名高小平,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怀清,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武明生与被告耿志刚、高小平、张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明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耿志刚、高小平、张怀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明生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耿志刚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后,被告耿志刚向其偿还了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高小平、张怀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武明生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耿志刚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高小平、张怀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耿志刚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偿还了13万元。被告耿志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小平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小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怀清辩称,其是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应由其偿还。因其经济紧张,只能分期分批偿还,愿意每季度偿还2万元,如果经济宽裕可一次性偿还。被告张怀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耿志刚、高小平、张怀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被告耿志刚向原告武明生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借款后,被告耿志刚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7日。由被告高小平、张怀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225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耿志刚所有的陕KBG8**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被告耿志刚自愿向原告武明生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虽被告张怀清辩称其是实际借款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武明生与被告耿志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志刚辩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3万元,但原告只认可偿还了本金10万元,且被告耿志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耿志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志刚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质证时表示借据是其出具的,并未对借据中书写的“3.2分”提出异议,且被告张怀清承认借款后支付过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为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小平、张怀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武明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耿志刚返还借款,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高小平、张怀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小平、张怀清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高小平、高怀清的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借款时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高小平、张怀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耿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明生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高小平、张怀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小平、张怀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志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耿志刚、高小平、张怀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