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小明诉摆金贵、苏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摆金贵,苏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231号原告:王小明。委托代理人:潘龙,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摆金贵。被告:苏小艳。原告王小明诉被告摆金贵、苏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摆金贵、苏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果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3、两被告支付索款费用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摆金贵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40000元借款我认可,但不应当支付违约金12000元。可以承担索款费用1000元,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苏小艳辩称: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摆金贵之间的事,与我无关,这项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这项借款不应当由我和被告摆金贵一起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王小明与被告摆金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摆金贵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至201年11月30日,如将诶款人摆金贵到期为归还应承担未归还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王小明、被告摆金贵签字,并有证明人王举刚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摆金贵提供40000元借款。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摆金贵、苏小艳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意见,由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1000元的意见,由于在庭审中被告摆金贵表示愿意承担,这是当事人对其承担义务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苏小艳虽然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签字,不是合同主体,但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苏小艳虽提出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以及被告摆金贵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等,但其当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摆金贵、苏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小明偿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摆金贵、苏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小明支付违约金12000元;三、被告摆金贵、苏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小明支付索款费1000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摆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