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骆恩棋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恩棋,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7行初字第18号原告骆恩棋,男,汉族,1963年7月2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区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928634-0。法定代表人李瑜,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人应小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469-0。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晓梅,女,汉族,1982年1月23日生,第三人法律顾问,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骆恩棋不服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交叉管辖,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11月1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924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2016年1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恩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俊、应小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主要负责人因参加会议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15年4月24日,申请人骆恩棋向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工伤保险责任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5]208号),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在向本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局调查证人熊义、梁大书,所作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申请人所受伤害与工伤保险责任之间存在关联性。骆恩棋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骆恩棋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到第三人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盛世融城”D区项目工地做砖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晚8点左右在“晋愉盛世融城”D区11号楼11层砌砖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异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后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虽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应当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渡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6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2、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3、证人梁大书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听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晚,因时间久了记忆模糊,故在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接受调查时将原告受伤时间陈述错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几次作证时陈述原告的受伤时间不一致,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并未亲眼看见���告受伤。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亲眼看见原告受伤,是听人转述的,证人每次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熊义、梁大书在劳动关系仲裁中证言相互矛盾,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仅提交了证人熊义、梁大书的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明工���事实的证明材料,因二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时间不同,证人梁大书几次作证时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证人均未看见原告受伤经过,二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均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第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时造成的。且原告经医院诊断数根肋骨骨折,原告忍受了两天后前往就医,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工伤。原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渡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6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60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1-4号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决定书,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5、原告提供的证人熊义、梁大书的书面证言;6、仲裁审理中证人熊义、梁大书的证人证言笔录;7、被告对证人熊义、梁大书的调查笔录;8、渡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以上5-8号证据证明二证人在仲裁审理中陈述原告受伤时间不一致,且并未见证原告受伤经过,二证人也无证据证明他们是第三人的员工,仲裁委未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9、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时只有其配偶在场,也未向其他人反映受伤情况,同时证明证人熊义、梁大书并未亲自目睹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在受伤两天后去医院治疗;10、重钢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医院诊断原告左侧5-7肋骨骨折,因伤情严重,而原告受伤两天后才就医不符合常理;病历上载明的受伤原因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自述的原因不同;11、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姓无异议;对5-8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6号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1号法律依据中的实体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大渡口“晋愉盛世融城”D区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举示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8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9-10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11号法律依据正确,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4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在第三人承建的位于大渡口区“晋愉盛世融城”D区建设工程项目11楼11层砌砖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到地上受伤。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到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第5-7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水。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仲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熊义、梁大书不能证明自己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两位证人陈述原告的受伤时间相互矛盾,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2015年7月4日,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正材料,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60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作出了情况说明并提交部分证据。被告依职权进行了调查,2015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骆恩棋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渡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第三人承建的“晋愉盛世融城”D区建设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熊义、梁大书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明二证人均未亲眼看见原告受伤经过,是原告告诉二证人在工作时受伤,且二证人不能证明自己在“晋愉盛世融城”D区建设工程项目工作,故证人熊义、梁大书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晋愉盛世融城”D区建设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原告经重钢总医院诊断为数根肋骨骨折,原告在受伤两天之后就医治疗不符合常理,且原告首次��诊时自述受伤原因是在同一平面上滑倒、绊倒,而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陈述受伤原因是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到地上,因原告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原告自述的受伤原因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恩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秋人民陪审员  杨兴仁人民陪审员  王维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