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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成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130301990********,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土溪镇洪溪村*组。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黑鬼”(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悬挂号牌川S×××××男子二轮摩托车窜至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他们经过河陇村二片雄信织造厂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便由“黑鬼”上前盗窃该辆摩托车,李某则在旁望风。在李某和“黑鬼”盗窃摩托车过程中,河陇村治保人员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后迅速赶到现场,“黑鬼”见状逃跑,被告人李某则被治保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张某的证言和辨认,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关于咨询被盗二轮摩托车价格的回复函,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但因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故此量刑建议偏重。鉴于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又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