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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刘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刘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153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代码证号31871725-5,住所地孙家湾路11-5门。负责人李鹤,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良,系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职工。被告刘娜,女,汉族,1977年1月7日生,现住阜蒙县北环路***号楼,身份证号2109211977********。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被告刘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与被告刘娜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约期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贷款合同利率为9.558%,并约定了从逾期之日起按12.4254%计收贷款利息。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为刘娜发放贷款19万元。该笔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刘娜单独所有的位于太平区红树路14-2-142号,建筑面积为91.27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处。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以及孳生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于2012年9月24日与被告刘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3日,贷款合同利率为9.558%,并约定了从逾期之日起按12.4254%计收贷款逾期利息。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为被告刘娜发放了19万元贷款,自2012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23日,期内利息为17911.43元。刘娜于2012年10月27日还息1412.46元,于2013年9月23日还息201.26元,于2015年6月16日还息5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还息5000元,总共还息11613.72元。该笔贷款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刘娜单独所有的位于太平区红树路14-2-142号,建筑面积为91.27平方米的住宅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还款明细一份、房产证复印件、房他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刘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娜未能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贷款本金19万元以及期内利息6297.71元(17911.43元-11613.72元),并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4254%计收贷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