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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曾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林,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曾林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东路2号金某宾馆后一空地,使用剪刀撬开一辆粤A×××××号牌小客车的左后视镜,窃得后视镜后立即逃离现场。同日,公安人员在狮岭镇联合村莱茵网吧楼梯口抓获被告人曾林,并起获汽车后视镜4个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经物价鉴定,粤A×××××号牌奔驰小汽车的左后视镜损坏价值4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的刑期,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发还给本案的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静敏刘秋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