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7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谭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谭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6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委托代理人吴小燕被告谭金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被告谭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慧玲、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请求判令:1、解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谭金红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谭金红偿还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28982.4元、逾期本金9784.11元,利息652.35元,罚息196.61元,本息合计39615.4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谭金红承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961元(按欠款总额10%计提);4、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对谭金红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星沙镇开元路18号楚天家园5-1栋0906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谭金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谭金红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3日,谭金红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向谭金红发放贷款245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4.5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谭金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谭金红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谭金红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及因谭金红违约而给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就付费用,由谭金红负责支付;谭金红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购买的位于长沙市星沙镇开元路18号楚天家园5-1栋0906房的房产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谭金红违约而给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依约向谭金红发放了贷款245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十年,月利率按4.59‰执行。谭金红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贷款发放后,谭金红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6日,谭金红已拖欠贷款本息39615.47元,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28982.4元、逾期本金9784.11元,利息652.35元,罚息196.61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谭金红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代理费用按照诉讼标的的5%计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厉平春、李静虎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谭金红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谭金红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谭金红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谭金红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已到期,故对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解除与谭金红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谭金红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因谭金红未严格履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且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也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谭金红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给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造成了实际损失(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请求谭金红承担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61元(39615.47*10%)的诉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981元(39615.47*5%);谭金红以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星沙镇开元路18号楚天家园5-1栋0906房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提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金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28982.4元,逾期本金9784.11元,利息652.35元,罚息196.6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9‰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罚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由被告谭金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1981元;以上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谭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谭金红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谭金红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星沙镇开元路18号楚天家园5-1栋0906房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谭金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金红继续清偿;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9元,公告费560元,共1449元,由被告谭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