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衡阳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7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荷叶塘组18号。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人衡阳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起本次终结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裁定对本案本次终结执行。现申请人已找到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判决,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款**0元,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29日违约金***元,判决生效后延付金45138元、案件受理费6637元、执行费5**6元,共计4***31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系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龙鑫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其购买申请执行人的一台L**G型装载机(仅付首付款后,余款未付)用于该矿生产,现被执行人刘某某有关闭振兴煤矿、龙鑫煤矿在常宁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奖补资金尚未领取。本院向常宁市盐湖镇人民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刘某某经营的振兴煤矿、龙鑫煤矿补偿资金4****1元。本院又通知常宁市盐湖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扣留资金提取至本院,但常宁市盐湖镇人民政府没有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常宁市盐湖镇人民政府财税所属于振兴煤矿补偿资金4***1元。执行长 罗年福执行员 滕圣罡执行员 蒋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