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严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419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某。原告严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牟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倩、人民陪审员马芬芬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于2012年腊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娘家即荆州区新风居委会九组147号居住。由于被告有打牌赌博恶习,且无固定职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开始还能电话联系,被告称其在深圳赌场工作,随后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以证明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居住证明,以证明双方居住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在工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底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失去联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婚后不能相互扶助,产生矛盾后又不能有效沟通,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 伟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马芬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冠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