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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姚某甲从本县田坪镇陆冲往大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天鲇线(天星坡至鲇鱼铺)146km+600m处时,该车右侧与桥上护栏发生刮擦,致使被害人姚某甲坠入桥底,造成被害人姚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随即拔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抢救伤员和投案自首)。2015年9月28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抽取的血样(于2015年9月19日19时抽取)中乙醇含量为119.7毫克/100毫升。2015年10月26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姚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新晃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县司法局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林-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