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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柄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柄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柄富,男,1991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融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柄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柄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9时47分,被告人覃柄富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蓝色中型仓栅式货车沿融安县大将镇古营村至雅瑶乡公路由大将镇往雅瑶乡方向行驶,行至4公里+800米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宋某2驾驶的桂B×××××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宋某2摔倒后被桂B×××××中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宋某2死亡及桂B×××××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融安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覃柄富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柄富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覃柄富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覃柄富为桂B×××××中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强险及财险。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柄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1、韦某的证言,有被告人覃柄富的供述和辩解,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融安县交警大队接警处警登记表、保存证件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存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被告人覃柄富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柄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柄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到达现场后,无反抗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在案发当天即付给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柄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钟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玉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