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某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龙,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桂102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某龙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振中、严秋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龙在平果县城龙市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92元钱的价格将一颗净重0.1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韦寒松,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龙身上查获六颗净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及92元毒资,从吸毒人员韦寒松身上查获一颗净重0.12克毒品海洛因。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龙违反我国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龙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的,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某龙违法所得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黄某龙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贩卖毒品数量仅0.62克,社会危害不大,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二审对其再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龙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经查明,对于上诉人黄某龙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0.62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原判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上诉人黄某龙贩卖毒品海洛因0.62克,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黄某龙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上诉人黄某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的,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龙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请求再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龙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上诉人黄某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的,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麦珊连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