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与马思杰,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冉伟,马思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负责人:张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伟,男,苗族,1990年1月5日出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思杰,男,苗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伟、马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对人保江北支公司和委托代理人车才洪、被上诉人冉伟及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上诉人马思杰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3时左右,马思杰驾驶渝H820**号小型客车,从鹿角镇往彭水沿省道304线行驶至鹿角中学岔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冉伟发生刮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行人冉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冉伟受伤后即被送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脊髓震荡伤。冉伟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脊髓震荡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骨营养、对症等治疗;2.1月内卧床休息为主,卧床期间加强肢体活动防血栓,起床需戴腰围扶双拐;3.随访复片1月/次,据情取出内固定物,内固定未取出前严禁负重;4.建议暂全休2月;5、我科门诊随访。冉伟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969.31元,其中冉伟支付5203.44元,人保江北支公司支付9000元,马思杰支付22765.87元。2015年5月14日,冉伟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该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冉伟腰部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7元。2015年5月29日,彭水县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思杰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渝H820**号车辆属于马思杰所有,在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庭审过程中,马思杰与人保江北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马思杰承担20%、人保江北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冉伟系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户口居民,2006年起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场上居住,2011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冉嘉懿。2015年8月17日冉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马思杰、人保江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211.74元、误工费12720元(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159天×80元/天)、护理费4000元(5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90.60元(冉嘉懿:14年×18279元/年×20%/2)、鉴定费1457元(含鉴定检查费15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706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1.人保江北支公司已经支付9000元,2.冉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人保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承担责任,4.冉伟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马思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且马思杰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冉伟的合理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医疗费认定为5203.44元。2.误工费,结合冉伟伤情,其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间收入水平,冉伟主张按照80元/天,符合本地务工人员一般收入水平,予以支持,故冉伟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12720元。3.护理费4000元(50天×80元/天),双方当事人不争,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双方当事人不争,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事实,冉伟虽然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具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冉伟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比例计算,故冉伟的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同时,冉伟之女冉嘉懿生于2011年1月5日,冉伟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5590.60元(14年×18279元/年×20%÷2),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由此,残疾赔偿金共计126178.6元(100588元+25590.60元)。6.鉴定费1457元(含鉴定检查费157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冉伟伤情,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冉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602.04元,由人保江北支公司直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马思杰垫付的医疗费22765.87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有4796.56元(10000元-5203.44元),剩余的17969.31元(22765.87元-4796.56元),加上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元,共计26969.31元(17969.31元+9000元)由人保江北支公司承担21575.45元(26969.31元×80%),综上,人保彭水支公司还应向马思杰理赔17372.01元(21575.45元+4796.56元-9000元)。因本次伤害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457元,由马思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冉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602.04元;二、马思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冉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57元;三、驳回冉伟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冉伟已向本院预交642.5元),减半收取为642.5元,由马思杰负担。宣判后,人保江北支公司不服,以冉伟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其住于鹿角镇场镇上无具体明确地址,且未证明其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冉伟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冉伟、马思杰答辩称,冉伟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因移民搬迁于2006年即迁至鹿角镇上居住,其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政府所在地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鹿角居委三组,冉伟2006年搬迁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上自建房屋居住生活,以木工手艺谋生,其身份证上明确其居住地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鹿角居委三组。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冉伟要求马思杰、人保江北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冉伟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虽然冉伟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但是冉伟于2006年即搬迁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政府所在地的鹿角场镇上居住生活,以木工手艺作为家庭生活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冉伟的伤残赔偿金及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江北支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维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