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梅州市金雁铜业公司与温志文、李巧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金雁铜业公司,温志文,李巧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31号原告梅州市金雁铜业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彬芳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林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应炼、何新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志文,男,汉族,现住梅县区。被告李巧兰,女,汉族,现住梅县区。原告梅州市金雁铜业公司诉被告温志文、李巧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应炼、何新华,被告温志文、李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市金雁铜业公司诉称,原告为市属国有企业。最近发现,在原告座落于梅县区丙村镇田头村(原大雅硫铁矿矿部)权属土地[梅府国用(1999)字第000234号]范围内,被告温志文、李巧兰夫妇抢建房屋一座。对被告的抢建行为,原告进行了多次交涉,并报镇相关部门出面阻止。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进一步加快抢建进度。被告在原告权属土地范围内抢建房屋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直接影响了国有企业对该土地的整体规划,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在原告权属的座落于梅县区丙村镇田头村(原大雅硫铁矿矿部)[梅府国用(1999)字第000234号]土地范围内的两层房屋一座,恢复土地原貌。被告温志文辩称,本人是梅县区丙村镇田头村珠斗窝村民,一岁时丧父,八岁时随母改嫁生活,二十岁回珠斗窝生活住老屋,三十二岁结婚,因生活原因随妻在妻子娘家居住四年,并生育两个女儿,随母姓。2002年因女儿读书问题,再次搬回自己家老屋居住。兄弟分家时分得一间房。因母亲患病,又将母亲接回自己身边。因住房不够,向他人借房三间,与兄弟温志明共同出资再买一间。2014年母亲离世后,本人一贫如洗,接着政府落实侨房政策,本人原住的侨房要交回去,本人成了无房户。为解决住房,本人向亲戚朋友借钱建房。因上代留下的土地证内的土地在今原告矿部围墙内,只得向侄子温冬鸿购买在其房屋旁边的菜地。2015年5月,经向村民小组和村委申请,7月份开始动工,至11月两层房屋已封顶。这时原告提出是其土地,并向当地政府交涉,本人亦停止了施工。当地村镇政府调解协商解决,但原告坚持要拆除房屋、恢复原状。这一事件中,原告也有过错:本人申请建房用地,已由我兄弟温志明种菜用了二十年左右时间;申请建房时请镇国土部门到现场,也认为是无争议土地,原告有土地证但在村镇政府那里没有存档;在本人建房之初,原告有留守人员也没有出来交涉。请求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进行调解,要求原告以合理价格将土地转让给本人。被告李巧兰辩称,我与温志文结婚后,在娘家住了四年,后来回到男家。我夫妇因长期服恃温志文母亲,××逝,我家成了困难户。2014年政府落实侨房政策,我家又成了无房户。2015年,我们决定建房,很多亲戚、朋友借钱支持我们。向我丈夫侄子买了地皮后开始兴建。经过五个月时间建设,一座两层楼房已建成。现原告提出建房用地是他们的土地。我本人想不通,房子如果要拆掉,我们母女怎么办,每天晚上抱着女儿痛苦流泪。如果原告在那里有围墙或建筑物,我一定会劝我丈夫;如果开始建房时原告出来交涉,我也会劝我丈夫。现在我们是经过申请审批才敢建房的。我丈夫劝我如果房子拆了可与他离婚,因为他再也没能力建房了,不要跟他受苦。我同意我丈夫的意见,请求原告发善心,不要扼杀一个家庭的幸福。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系梅县区丙村镇田头村珠斗窝第七村民小组人。2015年5月,两被告因住房困难向其所在村民小组和田头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在梅县区丙村镇田头村珠斗窝建房,已经过村民小组和田头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但至今未通过镇级和区国土部门的审批,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准建证等相关证件。该建房用地系向温志文的侄子温冬鸿购买的,位于原告的原大雅硫铁矿矿部门口右侧,此前温冬鸿家在该地种菜使用。两被告在没有取得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5年7月开始建房,至2015年11月一座两层楼房基本完工。经现场勘验,两被告所建房屋东至原告大雅硫铁矿老矿部水泥路18.5米,西至温冬鸿房屋8.9米,南至原老公路(入大雅硫铁矿老路)48米,北至入大雅硫铁矿车队水泥路15.7米,占地面积117.97平方米。2015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两被告在该处建房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温志文发出告知书,认为两被告在其位于梅县区丙村镇田头村(原大雅硫铁矿矿部)权属土地范围内建房,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原告认为,包括两被告建房用地在内的土地是在1958年由国家划拨给广东省第73劳改大队的,1969年劳改大队由地方接管更名为广东省地方国有大雅硫磺矿,1970年更名为梅县地区大雅硫铁矿,1988年更名为梅州市化工矿产实业公司,1993年更名为梅州市金雁实业集团公司,1996年组建梅州市金雁铜业公司。1999年11月,梅州市金雁铜业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梅府国用(1999)字第000234号),证内附有梅州市金雁铜业(丙村)公司宗地图。土地使用证中记载:土地使用者梅州市金雁铜业公司,座落梅县区丙村镇田头村,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48000平方米,2010年8月4日根据申请,本宗地分割出45289平方米,仍剩面积102711平方米。2016年1月23日,原告委托梅州市鸿丰科技有限公司对两被告建房所在地梅州市金雁铜业(丙村)公司土地进行地形图测绘,并测量了两被告所建房屋的四址坐标[a(X:2697461.917,Y:423870.394),b(X:2697453.384,Y:423876.743),c(X:2697447.230,Y:423868.271),d(X:2697453.384,Y:423876.743)]及梅州市金雁铜业(丙村)公司地形图范围内的任意四点坐标[A(X:2697457.825,Y:423848.225),B(X:2697407.247,Y:423894.604),C(X:2697449.227,Y:423916.142),D(X:2697495.593,Y:423866.844)],由此证明两被告所建房屋在原告的梅府国用(1999)字第00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红线内。并经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测量队确认两被告的新建筑在梅州市金雁铜业(丙村)公司宗地图内。庭审中,两被告对梅州市鸿丰科技有限公司所测量数据没有异议,确认其所建房屋系在原告的梅府国用(1999)字第00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梅州市金雁铜业(丙村)公司宗地图内。两被告建房所在地名叫珠斗窝园,此前原告在该处没有建筑物、砌围墙,处于闲置状态。原告发现两被告侵权行为后,向相关部门投诉,政府相关部门制止了两被告的建房行为,但没有作出行政处理。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在原告权属的座落于梅县区丙村镇田头村(原大雅硫铁矿矿部)[梅府国用(1999)字第000234号]土地范围内的两层房屋一座,恢复土地原貌。两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梅府国用(1999)字第00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新建房屋相片,2015年11月18日原告作出的告知书、报案书,梅州市鸿丰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梅州市金雁铜业(丙村)公司地形图、测绘说明,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买地协议书,被告建房所在地原貌相片,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于1999年办理梅府国用(1999)字第00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该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被告未经合法手续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建设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对侵权事实也无异议。两被告主张因家庭经济困难、住房困难才申请建房,并系向他人购买的土地,在建房早期原告又没有及时制止,是无意侵占原告的土地,要求与原告协商转让土地使用权来解决问题。虽然两被告可能存在各方面的困难,但如果两被告完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房申请手续,在完成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建房许可证情况下才建设房屋,是能避免发生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后果,避免因违法给自身带来的不利后果。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调解方案,坚持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志文、李巧兰立即停止对原告梅州市金雁铜业公司享有的梅府国用(1999)字第00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温志文、李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处置在原告梅州市金雁铜业公司享有的梅府国用(1999)字第00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一座(占地面积117.9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志文、李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谦审 判 员 张锦辉人民陪审员 温坤宝年四月一十八日书书 记 员 曾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