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执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红艳与彭文卫、湖北莱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红艳,彭文卫,湖北莱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字第85-1号申请执行人:罗红艳。被执行人:彭文卫。被执行人:湖北莱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彭晓玥,该××总经理本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13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莱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中计人民币304845元划拨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 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炎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