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苏静与郭小建、张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静,郭小建,张敏娜,张渊,郭广路,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苏静,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建,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张敏娜,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渊,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郭广路,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温泉街汇通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7205315562。法定代表人郭小建,该公司董事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栗娟,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静诉被告郭小建、张敏娜、张渊、郭广路、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静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建、张敏娜、张渊、郭广路、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静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郭小健、张渊、郭广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3日,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就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同时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各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郭小建、张敏娜、张渊、郭广路、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苏静与被告郭小建、张渊、郭广路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为苏静,借款人为郭小建、张渊、郭广路,担保人为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贰佰叁拾万元,贷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日利率1%执行,关于利息,一次性付息,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一次性付清,利息总额为23000元或本金延期,每延期一日按照1%支付贷款利息。即每日23000元。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郭小建、张渊、郭广路签名及捺手印,担保人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约地址为河北邢台桥西区,合同签约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当日郭小建、张渊、郭广路、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苏静(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借条上还手写以下内容:同意将以上借款转入以下账号,户名:张渊,卡号:62×××77,开户行:中行临漳支行。被告曾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至4月9日共7天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该合同没有张敏娜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交其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明,故原告对被告张敏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前提交个人制作的还款明细表,因原告称与被告郭小建之间(2015年4月2日之前)也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各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其记录还款的具体情况,只能依据原告所主张被告已还利息的数额进行计算。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建、张渊、郭广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静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苏静对被告张敏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小建、张渊、郭广路、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