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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本华与朱世伟、范银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刘本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世伟。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银坤。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文。以上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祖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华。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职务董事长。上诉人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刘本华与杨天炉开车进入被告河南一建公司金凤苑项目工地,因铲车问题与被告曾庆文发生争执,后升级为双方均受伤的群殴事件。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本华被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转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中1/3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左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并行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37054.76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月,坚持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12月定期复片检查;继续门诊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8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交纳微波炉费29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因复印病历产生费用7.10元。2014年12月12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计约20000元;伤后需误工时限约120天。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刘益昌出生于1948年5月11日,原告母亲胡大容出生于1953年4月16日,两人均系城镇居民户口,两人有三个子女。原告儿子刘争铭出生于1998年11月24日,系农村居民户口,现在重庆市求精中学校就读。审理中,原告陈述受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殴打致伤;被告均不予认可,并陈述原告纠集人员将被告曾庆文打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向金凤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的询问笔录,双方对事发原因及参与殴打人员各执一词,但通过该笔录及原告举示的照片、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双方在“金凤苑”工地发生斗殴的事实。原告另陈述,因被告河南一建公司不支付原告铲车费用,原告就未将铲车开走,影响了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施工,被告曾庆文、朱世伟系被告河南一建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殴打原告系履行清场行为;被告方陈述原告故意阻扰施工,不让其他铲车进场;河南一建公司没有致害原告的行为,也没有组织指挥公司相关人员殴打原告;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没有殴打原告,相反是原告殴打曾庆文;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系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员工,但发生纠纷时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未在履行职务,系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个人行为。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双方发生斗殴,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殴打原告系受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指使,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亦陈述与原告发生纠纷系个人行为,故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系共同侵权人,故其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庭审以及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对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39190.86元,但此费用中包含鉴定费2100元、微波炉费29元及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7.10元,其中微波炉费29元及复印费7.1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不予主张。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据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予以主张39154.76元(包含医疗费37054.76和鉴定费2100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限约12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110元/天计算,共要求误工费13200元,被告不予认可,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从事租赁行业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6198元/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1900.71元(36198元/年÷365天/年×12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现原告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规定,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现原告按32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规定,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4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被鉴定为拾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益昌出生于1948年5月11日,原告母亲胡大容出生于1953年4月16日,两人均系城镇居民户口,两人有三个子女。故原告父亲刘益昌的生活费为8530.2元(18279元/年×14年×10%÷3),现原告主张8313.2元,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予以尊重;原告母亲胡大容的生活费为11576.70元(18279元/年×19年×10%÷3),现原告主张11282.20元,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予以尊重。原告之子刘争铭出生于1998年11月24日,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现在重庆市求精中学校就读,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被抚养人刘争铭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外,原告之子抚养人为原告及原告妻子,故原告之子刘争铭的生活费为1827.90元(18279元/年×2年×10%÷2),现原告主张1781.40元,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予以尊重。7、续医费,经鉴定原告续医费约20000元,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因原告受伤,原告及其家属,办理相关事宜肯定要支出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酌情予以主张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对此主张5000元,原告伤残系因相互斗殴引起,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原告对此主张2000元,但原告出院时,医嘱未有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154.76元(包含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76.80元、误工费11900.71元、续医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5490.27元。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连带承担50%即72745.14元,剩余50%由原告刘本华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本华72745.14元。二、驳回原告刘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公告费180元,共计1352元,由原告刘本华承担352元,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连带承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应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朱世伟、范银坤、张敬、曾庆文不服,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预谋殴打曾庆文,四名上诉人没有一人殴打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认定的部分费用不实、偏高。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其没有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伤害案件发生的地点、原因、上诉人的身份,以及相关照片、视频,被害人的指控等因素,应当认定四名上诉人是本案侵权人。民事案件的侵权事实认定,并不需要达到确定无疑,排除任何怀疑的绝对程度。证据达到民事审判法官足以相信和认定的程度,就可以认定相关事实。因此,上诉人否定其为侵权人,本院不予采信。侵权人是直接导致受害人的因素,受害人对冲突发生可能有过错,但对其自身受到伤害源于侵权人非正当防卫的攻击的,侵权人应当承当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承担50%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费用,一审按照鉴定意见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