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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施静与金志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静,金志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941号原告施静,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圣,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凤,女,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施静诉被告金志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静委托代理人徐广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静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被告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贰年,即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租金每月叁仟元,实际收取3100元,半年一付;租房押金伍仟元;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一个月房租,并按实结算房租等等。期间,原告垫付维修沙发费用768元、维修热水器费用898元、维修天然气管道垫付费用100元,合计1766元,经被告同意从房租中扣除。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6834元。2016年1月21日开始被告提出给原告一个月时间找房,解除合同并同意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因春节宽限原因,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搬出。原告如期腾空房屋,当日委托其老公在租房内交接,并核表;被告起初承诺当晚或第二日退款并支付违约金,之后以物件丢失及地板损坏为理由搪塞原告。次日下午,原告及其老公去被告所在建国南路101-1号金奶奶馄饨铺,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信口开河,一会要求赔偿2000元、一会要求赔偿2500元、一会要求赔偿3000元等等,漫天要价,协商无果。之后,原告被迫到滨江高新区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接待警官电话通知被告来所解决纠纷,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13841元;返还原告租房押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志凤未作答辩。原告施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支付押金且月租金为3100元的事实。3、垫付维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租赁期间垫付的维修费用。4、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扣除垫付维修费用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提前两月支付最后半年房租16834元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违背善良风俗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春节期间搬家的事实;(2)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被告确定要求原告2016年2月24日搬家的事实;(4)2016年2月24日被告已经验收房屋的事实;(5)被告自原告腾空房屋次日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剩余租金等款项的事实;(6)原告寻求公安机关解决纠纷的事实。6、房屋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已经腾空房屋事实。7、通话记录截图、短信截图,证明2016年3月4日被告已收取房屋钥匙的事实。被告金志凤无证据提交。被告金志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经依法审核,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用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房屋。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贰年,即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租金每月叁仟元,按半年付一次;租房押金伍仟元;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一个月房租,并按实结算房租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支付租金等相互之间的义务,且对月租金实际上按每月3100元来履行。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半年(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租金18600元(扣除垫付的修理费用1766元,实际支付16834元)。2016年1月21日开始被告向原告提出给其一个月时间找房,双方解除合同并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之后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了沟通,原告确认在2月24日可以腾房。2月24日,原告如约腾退房屋,原告丈夫与被告进行交接。因被告提出一些物品损坏及丢失等,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最终未接收原告退还的房屋钥匙。2016年3月4日,原告将房屋钥匙放置在被告的店铺,并发短信等告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形式及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自2016年1月21日以来,被告向原告提出支付一个月违约金,提前解除合同的意向,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了协商,最终原告同意在2月24日腾房,实际上原告也在2月24日履行了腾房的承诺,由此应视为双方以被告支付一个月违约金为前提条件,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24日在原告交还房屋时,因是否存在物品损坏等问题,被告不予收回房屋钥匙,以至于2016年3月4日原告将钥匙留置在被告的店铺,本院认为物品损坏问题等仅仅只是交接上的瑕疵,不影响双方当天合同的解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即原告应将承租房屋腾退并交还被告,而被告则应返还给原告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已付租金13700元及押金5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返还租金与押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施静租金人民币13700元及押金5000元。二、被告金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静违约金3100元。如被告金志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金志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