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青州市实力元工程机械厂与陈培平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实力元工程机械厂,鹤壁市开发区盛鑫工程设备销售部,陈培平,张秀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2232号原告青州市实力元工程机械厂,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309国道北。经营者季全亮,男,汉族,住青州市东夏镇张季村。被告鹤壁市开发区盛鑫工程设备销售部。经营者陈培平,男,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姜庄389号。被告陈培平。被告张秀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实力元工程机械厂诉被告鹤壁市开发区盛鑫工程设备销售部、陈培平、张秀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二、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