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7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导购员。被告张某乙,农民,199108213413。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二十四生育一子,取名叫张某丙。原被告在工作期间认识,于××××年××月初二正式确立恋爱关系,结婚时,被告刚刚达到婚龄,二十出头的年轻人对婚姻家庭的理解不够,当时原告只是感觉二人在一起玩得来,得知自己怀孕后便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更别说承担家庭责任了,在原告生育后,被告竞玩起失踪,每个月有二十几天联系不到人,其返回家里也是召集朋友吃喝玩乐,从未想过如何来养家,在此情形下,原告母子的生活只有靠娘家接济,原被告见面就吵,感情越来越差,直至2015年5月份,在二人再次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母子赶出家门,原告携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因儿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综上,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一张、申请结婚证明书二张、户口薄二张、结婚登记处理审查表一张。被告没有答辩,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称,原被告二人感情尚未破裂,只是因家务事闹一点矛盾,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结婚,原告张某甲称婚后于××××年××月二十四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4月份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诉称与被告是在得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而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不能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被告感情越来越差,以及原告称双方在2015年3、4月份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被告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增亮审 判 员 高彩霞人民陪审员 吴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丽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