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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赵秀柏与XXX、王云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柏,XXX,王云初,王国初,王想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23号原告赵秀柏,务工。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曾祥文,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XXX,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王云初,务农。被告王国初,务农。被告王想清,务农。原告赵秀柏诉被告XXX、被告王云初、被告王国初、被告王想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守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聂五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柏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文,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王云初、被告王国初、被告王想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秀柏诉称,被告王云初、被告王国初、被告王想清因建设房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XXX承建,原告赵秀柏经人介绍到XXX的工地做工。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工地三楼将空斗车推到“龙门吊”上,斗车尚未安放稳妥吊车便向上吊起,原告通知操作“龙门吊”的工人将吊车下降以便原告调整斗车,当原告正在调整时,在原告没有发出指令的情况下,吊车突然启动将原告拖曳,致使原告从三楼高处摔落到一楼地面受伤。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2082.10元。后因伤势严重转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07644.21元。从同济医院出院后又多次往返于云梦县人民医院和同济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XXX累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000元,其他三被告均未赔付。综上,原告受被告XXX雇请从事劳务,其在工作中受伤,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3262.05元,具体明细为:1.医疗费200645.31元(92082.10元+107644.21元+919元);2.后续医疗费30000元;3.误工费41754元/年/365天/年*365天=41754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11806.44元;5.交通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7.营养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30%/5=2604.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1.法医鉴定费1800元;12.其它费440元。以上费用,扣减被告XXX己支付的43000元,下余430262.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四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云梦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案、云梦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武汉同济医院门诊复查病历及放射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医院门诊就诊的情况。证据四: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以证明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92082.10元;武汉同济医院住院费用发票以证明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107644.21元;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自购药票据七份共计金额919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因送原告就医等花费交通费3000元。证据六:孝感市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128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情己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65天,需一人陪护150天;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30000元。证据七: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上述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八:李爱春位于云梦县城关镇云台东路的房屋所有权证、云梦××××镇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云梦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李爱春系原告赵秀柏妻子,夫妻二人长期在云梦城区生活居住,李爱春在云梦××××镇梦泽市场经营卤菜生意。证据九:原告赵秀柏户口薄中的“全户人员基本情况”页,该页显示以原告为户主的户籍人口共四人,其中包括其1937年4月6日出生的母亲曹国华。原告自认其有兄妹五人,以此证明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及计算的具体方法。证据十:购物小票若干,以证明在武汉治疗期间购住院生活用品等花费440元。证据十一:事故发生后云梦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陈某、被告XXX、案外人肖某(下述证人)、案外人李想庆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证据十二:证人证言。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原告一同在工地为被告XXX做工。2015年3月12日出事当天证人在三楼粉刷墙面,原告为证人接送粉刷灰,当天从事吊车上下操作的工人是被告XXX雇请的,原告在接灰过程中摔落到一楼受伤。证人第一次去该工地做工是陈某打电话叫去的,但陈某只是介绍人,证人与陈某及原告在一起做事几年了,六、七个人组成一个工作团队,陈某也在工地做工,他只起到领头人的作用。工价是陈某与对方谈的,粉刷的面积由被告XXX测量,证人的工资不由陈某发放,但证人第一次领的工钱是陈某交给他的,陈某在这个过程中并不拿差价。出事当年春节前房主曾在工地提示施工人员说要系安全绳、戴安全帽,但出事当天原告没有系安全绳和戴安全帽。被告XXX辩称,被告XXX不是原告的雇主,XXX将工程的粉刷部分发包给了案外人陈某;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XXX己经垫付部分赔偿费用。被告XXX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被告XXX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被告X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名证人黄某甲、冷某、黄某乙、汪某甲的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黄某甲作证证实,证人曾为被告XXX做过主体工程,事发当天证人不在现场。被告XXX将工程包给了做粉刷的那群人,陈某是去找被告XXX做粉刷的人中的一个。证人不知道做粉刷的人与XXX是如何谈的。证人冷某作证证实,出事当天证人在事故现场为原告开吊车,此前证人为被告XXX承包的主体工程开过吊车,也为陈某他们开过吊车。被告XXX把粉刷工程包给陈某,证人就去给陈某开吊车。XXX与陈某谈论“把粉刷工程包给陈某”时证人不在现场,是在一边听到的。证人的工钱从被告XXX给陈某的工钱中扣发给她。证人黄某乙作证证实,证人为被告XXX做主体工程,具体工作是砌砖,主体工程做完后证人看见被告XXX与陈某他们在谈粉刷的事,陈某是去找XXX做粉刷的人中的一个,双方是否签了合同证人不清楚,只知道粉刷这个活包给陈某他们了。证人汪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出事当天证人不在现场,证人只听见被告XXX与搞粉刷的人谈粉刷的事,谈好后被告XXX就不参与粉刷的事了。被告XXX提供以上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XXX将粉刷工程发包给了陈某。证据二:与以上原告举证相同的云梦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及证人肖某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证据三:收条三份,其中包括云梦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工作人员收被告XXX医疗费10000元收条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共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3000元。被告王云初辩称,作为房主我们将工程发包出去后就与我们没有关系了,安全问题应由施工人员自己负责,我方作为房主不知道被告XXX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他人。被告王想清辩称,原告受伤是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与建筑材料的质量无关,其作为房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初同意以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以上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十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原告出院后的几笔购药及检查费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受伤治疗;对证据五,认为票据连号,与客观事实不符,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六存有异议,将考虑是否在一星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九,认为未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的具体人数;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证据十二,认为证人与陈某有利害关系,陈某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没有按规定挂置斗车致使斗车摇摆,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想清同意被告XXX及其代理人的以上质证意见,但对证据十一中肖某的笔录存有异议,提出被告方在现场提供了安全带,只是没有安装防护网。被告王想清同意被告XXX代理人对于证据十二的意见,同时强调,被告XXX己将粉刷工程发包给了陈某,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被告王云初、王国初同意被告王想清的质证意见。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代理人认为有多名证人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同时证人冷某系受雇于被告XXX,原告受伤与证人操作“龙门吊”有关,被告XXX应承担赔偿责任;证人黄某甲、汪某乙、黄某乙对XXX是否将工程转包给陈某不清楚,陈某只是组织者,证人所称的转包只是日常生活关系,并非法律上的转包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发出指令的情况下被斗车带倒坠落,事故并不是自身不小心造成,而是由吊车手的操作失误所造成。对证据三,认为其中原告爱人收到被告XXX的43000元赔偿款属实,但对城南派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10000元收条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这个10000元赔偿款。被告王云初、被告王国初、被告王想清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情况表示不了解。对以上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检查费用及自购药费用虽然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但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系用于原告受伤的治疗,故对该项费用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由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合理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各被告未就法医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其全面性存在疑问,其证明效力及后果本院将结合其他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对于被告XXX提交的云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10000元赔偿款收据,因收条非原告出具且其表示未收到该款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X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提出其己将工程粉刷部分发包给了案外人陈某,要求本院追加案外人陈某为本案被告,为此,被告XXX当庭提供四名证人作证。但从四名证人的作证情况看,均不能证明陈某个人承接了粉刷工程并从劳务工钱中收取了差价。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XXX的主张不能成立并当庭驳回了其追加申请。就各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综观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一方面,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案外人陈某系本案劳务关系的一个环节。另一方面,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操作上的失误,但能证明原告存在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和戴安全帽的过错。针对以上第一点,为慎重起见,本院在开庭结束后通知案外人陈某到庭了解情况,同时辅助查看案外人的双手,表明陈某本人也在工地从事劳务,案外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一致,由此也进一步印证了合议庭判断的正确,即陈某只是粉刷劳务工的组织者而不是独自承包粉刷工程。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及庭审,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三房主即被告王云初、被告王国初、被告王想清共同在其居住的云梦县城关镇和平社区王山湾的空地上建设住宅,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XXX承建,原告赵秀柏经其劳务合作人陈某介绍到XXX工地做工。2015年3月12日,原告赵秀柏在工地三楼将空斗车推到“龙门吊”上,在原告没有发出启动指令的情况下,吊车突然启动将原告拖曳致其身体不稳,原告从三楼高处摔落到一楼地面受伤。原告伤后立即被“120”急救车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2082.10元。后因伤势严重转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07644.2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365天,需人陪护150天;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300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XXX累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000元,其他三被告均未赔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3262.05元,扣减被告XXX己付的43000元,下余430262.05元。另查明,原告赵秀柏无从事高空建筑作业的从业资质,被告XXX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王云初、被告王国初、被告王想清的房屋建设工程未经申报审批。再查明,原告赵秀柏与其家人多年在云梦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原告赵秀柏作为劳务的提供者不具备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特别是,在被告方于2015年春节期间到施工现场提示安全施工后,原告在春节过后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防护作业,本点也应纳入确定其过错的因素予以考量。其次,被告王云初、被告王国初、被告王想清未经申报即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XXX承建,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其行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被告XXX作为工程的承建者负有确保施工安全的主要责任,但其在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工程施工,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原告赵秀柏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XXX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赵秀柏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分析三方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综合考虑各方在劳务关系中的责、权、利属性,并将各方关系处理到最终的状态,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XXX承担45%的过错责任,被告王云初、被告王国初、被告王想清共同承担35%的过错责任。被告王云初、被告王国初、被告王想清应当知道被告XXX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与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919元。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同时,其举证也不能明确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确定为3000元。本院最终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456298.75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赔偿原告赵秀柏损失205334.44元(456298.75元*45%),扣减己赔付的43000元,还应赔付162334.44元;二、被告王云初、被告王国初、被告王想清共同赔偿原告赵秀柏损失159704.56元(456298.75元*35%)。三、被告王云初、被告王国初、被告王想清对被告XXX的应赔偿数额即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秀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原告赵秀柏负担449元,被告XXX负担1013元,被告王云初、被告王国初、被告王想清共同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守武审 判 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