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10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亮与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10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193号。法定代表人何晓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凌红妹,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亮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王亮向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下称邗江环保局)一次性邮寄7份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扬邗环计(2006)26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内容及审批程序;《关于扬州高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年产30吨高纯度a砷项目的验收意见》以及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内容;维扬环(2011)92号《关于扬州高能新材料有限公司LED照明用氧化铝粉中试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及后来有无正式同意;扬邗环计(2012)13号《关于扬州高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5吨砷化镓晶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内容;扬邗环发(2012)37号《关于同意扬州高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试恢复生产的通知》的内容及何原因停止其生产;被告对扬州高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同意验收的意见内容及其污水排放标准;2013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于2012年作出的扬邗环罚(2012)0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说明什么是严重违法、什么是一般违法。上述申请原告均未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被告于同年4月17日收到上述申请,被告按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信封上所载地址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所载地址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亦被退回。被告于同年4月20日作出(2015)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24日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一并告知原告: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不完整,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你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格式(一式一份)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包含申请人信息、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所需信息用途、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获取信息方式等事项。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故本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被告认为应不予受理的主张不予采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7份申请均未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亦未明确记载申请人的联系方式,虽然申请人邮寄的信封和身份证复印件中记载了地址,但被告依其地址送达信件被退回,故被告作出(2015)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格式作出更改、补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亮要求确认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不履行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亮负担。上诉人王亮上诉称:1、一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拒绝公开信息的理由,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拒绝公开信息的理由是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不完整,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一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阐述,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有时间、文号、标题,既明确又完整。2、一审判决阐述的被上诉人不予公开信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书没有明确申请公开的形式,没有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格式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而申请表并非法定形式,只要书面形式即可。3、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和住址明确,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送达的信件被退回作为上诉人联系方式和住址不明确的依据错误。4、一审判决片面理解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申请人不做明确要求的,被申请人可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开。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邗江环保局答辩称:1、对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不明确,且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不具体,加之上诉人联系方式不确定,答辩人只有在明确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形式要求之后,才能依法作出是否公开、如何公开的行为,故答辩人要求补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提交的七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没有申请人的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不明确,对信息内容的描述不完整具体。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在补正相关内容后再行作出是否公开、如何公开的决定有法律依据。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对信息公开申请必须包括的内容有明确的规定,而上诉人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不包含这样的内容,答辩人为了便于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符合上诉人的要求,让上诉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是为了遵循法律规定,更好地为上诉人提供更符合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提供更好地便民服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本院认为: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内容,对照上诉人的申请,首先,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不具体、不清楚,如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中,申请公开“该说明书内容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说明什么是严重违法、什么是一般违法”等;其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没有写明。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补充申请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了补正通知书书,程序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依法公开信息的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蓉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姜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