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翟建冲与海门市新龙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建冲,海门市新龙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11号申请执行人翟建冲(又名石建冲),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海门市新龙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临江。法定代表人蒋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翟建冲与被执行人海门市新龙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门三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286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6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2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海门市新龙印染有限公司已停产停工。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本院已于2016年1月22日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案号为(2016)苏0684民破2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履行其义务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本院已受理了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应通过申报债权实现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三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如被执行人未被本院宣告破产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