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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867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继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喝酒闹事,以致孩子不能入睡。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外遇,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一、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应随谁生活。原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6年1月份,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的电话录音。证据一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2015年7月,有一个叫彩霞的女人给原告打电话,说想让原告与被告离婚,然后那个女人与被告一起过,但没有见过面。2015年过年时,那个女人又电话说到原告家中去闹,原告就带着女儿回到被告在平安城的家中过年。原、被告双方是在北京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的,结婚后在被告的老家平安城生活了几年,女儿大点后,原告就到山东父母处居住,孩子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也在山东当地打工,被告仍在北京打工,现在女儿在山东上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一年中只见几次面。被告经常喝大酒,酒后还闹事,双方以前就商量过离婚,现在被告又有外遇,所以原告才起诉离婚。女儿李某乙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与被告没有感情,所以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女儿李某乙在山东小学借读,每年借读费6000元,所以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有债务欠原告父亲郭学武80000元;以前原、被告双方有存款50000元,还了原告父亲之后还欠20000元,没有借款手续。原、被告结婚时住的房子是被告父亲建的,婚后改到被告的名下;婚后又买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因为工作原因与北京一个叫张彩霞的女人有合作关系,后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其打伤,因张彩霞总向被告要钱,说被告如果不给,就让被告家破人亡,是原告误会了被告。原、被告双方是两地分居,被告就是想在北京多赚点钱,被告也一直给原告汇钱。双方吵架的原因就是因为被告喝酒,被告没有外遇。原、被告婚后没有债权、债务,以前在农行有50000元定期存款,不知道现在还有没有。双方婚后住的房子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盖的,2014年改到被告名下。电视机是原、被告婚后买的,但洗衣机是被告母亲给买的。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电话通话录音,该证据能够证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仍在北京打工,原告在生完女儿后带着女儿回到山东父母处工作生活,双方一直两地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因被告在婚后经常喝酒,双方因此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原、被告婚后共同在被告父母为原告建造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后该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两地分居、被告喝酒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以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关心、真诚沟通、相互谅解,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离婚必然会对子女成长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所述,为了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