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川YL09**号小型普通轿车由通江县诺江镇红星桥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通江中学时,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58.1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59.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某、程某某证言、光盘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委托评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芳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