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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洪林与天津市开发区诚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林,天津市开发区诚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5740号原告刘洪林。被告天津市开发区诚达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刘洪林与被告天津市开发区诚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5月14日签订购买北辰区田园小区2-1-302房屋一套,并如约交付全额购房款,被告至今未能履约合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为原告办理产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其提交证据证明的交易相对方的名称不符,经查,无与原告起诉被告名称相符的单位进行工商登记,故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代理审判员  王佳人民陪审员  马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