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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赖长庆与肖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长庆,肖九月,谢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4296号原告赖长庆,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九月,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谢玉英,女,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赖长庆诉被告肖九月、谢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强,被告肖九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九月于2012年12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赖长庆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5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肖九月发去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日,担保人刘修清偿还原告350000元,剩余350000元则至今未还。两被告于199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国业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被告谢玉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为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九月辩称:借款我已归还,原告和案外人赖建昌是同事,我通过赖建昌的账户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确认书、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肖九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595000元、现金交付105000元的事实;证据3、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函、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催收过借款,被告肖九月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70000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肖九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电汇凭证,证明被告肖九月已向原告还款776000元,本息已全部还清。被告谢玉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肖九月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肖九月提交的电汇凭证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电汇凭证上的收款人系赖建昌,备注的用途为货款,且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肖九月与原告赖长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九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肖九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前述借款事实,刘修清、肖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肖九月转款人民币295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肖九月转款人民币300000元;剩余借款10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肖九月。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但未归还借款。原告委托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朱海强律师于2014年5月8日出具律师函给被告肖九月,要求被告肖九月于接到该函件10日内付清借款本息。2014年5月21日,被告肖九月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其已足额收到原告汇款595000元、现金105000元,截止2014年5月21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5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肖九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此后,担保人刘修清于2015年6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肖九月与谢玉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赖长庆与被告肖九月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九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九月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肖九月提出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95000元,其余105000元系预扣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肖九月在2014年5月21日的确认书中确认收到原告转账交付借款595000元、现金交付借款105000元,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三个月利息亦不是105000元,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九月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35000元,系按月利率2.5%结算,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亦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对被告肖九月提出的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肖九月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肖九月与谢玉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玉英共同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九月归还原告赖长庆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肖九月支付原告赖长庆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谢玉英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肖九月、谢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被告肖九月、谢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文斐审判员  刘芳梅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