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锦鑫与李鑫、江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鑫,李鑫,江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36号原告张锦鑫。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被告江丽丽。原告张锦鑫与被告李鑫、被告江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鑫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鑫通过朋友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李鑫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万元,剩余4万元从原告妻子魏远蓉中国银行卡支取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8万元钱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8万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至还款之日年利率24%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和诉讼费。被告李鑫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4万元,没有收到现金交付的4万元,且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的4万元后支取了5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实际仅收到本金35000元。借条是真实的,被告写好借条后收到原告转账的钱款。被告与江丽丽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结婚的。被告江丽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李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张锦鑫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并按期如实归还!如有拖欠逾期等本人将承担一切损失与法律责任。本人承诺如有逾期本人愿意以每天%5%的费用来偿还,××,借款人:李鑫,2015年12月25日。并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锦鑫人民币8万元整。收款人:李鑫,2015.12.25。案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4万元,通过现金交付4万元,且原告预扣2000元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李鑫与被告江丽丽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海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材料及原告张锦鑫、被告李鑫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李鑫向原告张锦鑫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原件、收条、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未收到现金交付的4万元且原告已预扣利息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据落款时间及海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材料,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张锦鑫与被告李鑫已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张锦鑫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张锦鑫知道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丽丽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生之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在原告起诉时案涉借款应视为已届期,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预先扣除的2000元利息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被告本金为78000元。另根据借据,被告承诺逾期归还将承担每天5%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已在借据中承诺逾期归还借款将承担一切损失与法律责任,故对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被告江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张锦鑫借款本金78000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7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两被告间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283元,由被告李鑫、被告江丽丽负担963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