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492号原告孔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孔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由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有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16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绪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