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580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25日。被告倪某甲,男,生于1974年4月27日。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倪笛。婚前,原被告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赌博,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确定婚生女倪笛的抚养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原、被告确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需要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1日在彭山区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倪笛。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双方一直未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倪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基础牢靠,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倪笛,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又未及时与原告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但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与理解,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周某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