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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伟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52号原告陈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王瑞,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陈伟诉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瑞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人民陪审员崔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瑞以个人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瑞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瑞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王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瑞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与被告王瑞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瑞以其因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陈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个人周转,向陈伟同志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本人定于2015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瑞身份证:电话:189××××8457支付方式:现金贰万元整2014.09.14.王瑞”。审理中,原告陈伟自认被告王瑞分三次向其支付利息共计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伟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伟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院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与被告王瑞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瑞经原告陈伟多次催讨,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陈伟自认被告王瑞向其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理应冲抵本金。原告陈伟要求被告王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元;二、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 煜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容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