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峰与王永萍、刘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峰,王永萍,刘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萍,女,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彦、柳成荫,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洁,女,1973年1月9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刘峰与原审被告王永萍、刘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刘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峰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峰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行为,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刘峰预交),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刘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