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于直普与卢振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直普,卢振辉,卢帮法,刘好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536号原告于直普,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卢振辉,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第三人卢帮法,男,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第三人刘好洲,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采纳,女,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于直普诉被告卢振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卢帮法、刘好洲为第三人。于2016年3月23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直普、被告卢振辉、第三人卢帮法、刘好洲委托代理人刘采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直普诉称,2015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原阳县干建筑活,施工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共欠原告工资款498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款1000元,下余款3980元,多次催要未果,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980元。被告卢振辉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共领施工工地的工资款24000元,该款包括三、四十人的工资,当时口头和每个工人约定,按每人工资款70%给付结清,本案的原告按70%给付1000元,已经结清了,不再欠原告的工资款。第三人卢帮法答辩意见同被告卢振辉。第三人刘好洲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工资款就是按70%给付结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已经结清;第三人卢帮法、刘好洲称不知道被告向原告打欠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冬,被告卢振辉带领原告于直普及第三人卢帮法、刘好洲在原阳县乾华怡心城工地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卢振辉共欠原告于直普工资款4980元,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工资于直普4980元于直关3820元卢振辉2015年2月15日”。2016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款1000元,下余款3980元,至今未付。被告、第三人均称按70%给付原告1000元工资款时,和原告口头约定已经结清,不再欠原告工资款,因当时天已晚,未将证明条收回。被告卢振辉辩称,其和第三人卢帮法、刘好洲系合伙关系,第三人卢帮法、刘好洲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因劳务报酬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由被告在证明上签名确认,该证明实际上系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按其出具欠条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398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按70%结清,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和第三人卢帮法、刘好洲合伙承包工地,第三人卢帮法、刘好洲不予认可,被告卢振辉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辉支付原告于直普劳务报酬3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第三人卢帮法、刘好洲不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