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庞明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春利,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辩护人周春利、李美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高某某与同车司机江某某驾驶鲁PE35**号牌半挂车从山东省日照运输铁粉到曲沃县通才公司原料场,在进入通才公司原料场后,被害人高某某在半挂车驾驶室一侧地上卷篷布,同车司机江某某在副驾驶一侧解钢丝绳,后在原料场正在开装载机工作的被告人庞某某,在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观察装载机车周围的情况,导致将正在地上卷篷布的被害人高某某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庞某某拨打120电话,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其所在的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庞某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建议对庞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山西通才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通才公司)与侯马市开发区培宁商务公司(以下简称培宁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大高炉原、辅料上料承包合同,由培宁公司承包通才公司料厂的原、辅料起堆、上料,给半挂车卸矿块、铁粉等工程,被告人庞某某为培宁公司雇佣的装载车司机。2016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庞某某驾驶龙工牌轮式装载机在通才公司料厂内作业时,被害人高某某与同车司机江某某驾驶鲁PE35**号半挂车驶入通才公司料厂准备卸铁粉,被害人高某某在半挂车驾驶室一侧地上卷篷布,同车司机江某某在副驾驶室一侧解钢丝绳。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庞某某在倒车时没有注意观察周围的情况,将正在地上卷篷布的高某某碾压致死。经鉴定,高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本案发生后,曲沃县高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案的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并出具了(2016)高调字第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培宁公司付给高一某(高某某之父)等6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700000元,高一某等6人出具谅解书对庞某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曲沃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于2016年1月2日扣押了庞某某持有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1台;发还清单证明将上述装载机发还给郑某。②曲沃县高显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6)高调字第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高一某(高某某之父)等6人与培宁公司及负责人郑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培宁公司一次性付给高一某等6人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700000元。③高一某等6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二某(高某某之姐姐)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培宁公司700000元。曲沃县高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1月2日,培宁公司庞某某驾装载机在通才公司原料场工作时将高某某碾压致死,经我会多次调解,培宁公司赔偿了高某某亲属各项损失700000元,高某某亲属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培宁公司的法人郑某及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⑤曲沃县公安局、侯马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高某某、庞某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培宁公司总经理郑某的证言,称通才公司料场内的装卸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庞某某是我公司聘请的装载机司机,负责给通才公司料厂球团车间上料,给货车卸货。2016年1月2日7时许,通才公司保卫处处长何某给我打电话说我雇的司机在料场作业把一个货车司机压死了,但我到现场时已经没人了。②证人曲沃县高显镇靳家村王某某的证言,称我是郑某雇的装载机带班司机。2016年1月2日凌晨3时许,我正在通才公司料场开装载机作业时,庞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装载机把人压死了,让我过去一下,我到了庞某某作业的球团车间,庞某某给我说人已经不行了,是从头上压过去的。证人通才公司球团车间主任魏某某的证言,称2016年1月2日凌晨3点多,车间工人严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料场装载机把货车司机压了,我到现场后看见货车司机躺在地上,头朝东,装载机停在被压司机的西边,装载机司机已被警察控制住,坐在警车里。3、鉴定意见。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尸)字(2016)1号鉴定文书,证明高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4、勘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6)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通才公司原料场内。5、被害人陈述。河南省扶沟县江村镇冯村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陈述称,2016年1月2日凌晨3点左右,我跟高师傅(即高某某)驾驶鲁PE35**号半挂车到通才公司货场送铁粉,在卸货地点,我俩将半挂车篷布叠好,高师傅负责把篷布卷起来,我在车另一侧松钢丝绳,等我松了钢丝绳过去时,发现高师傅在地上躺着,头部已经变形了,我问铲车司机怎么回事,他说没看见人,从高师傅身上压过去了,后我就报警了。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庞某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公共交通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利,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庞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庞某某的雇主培宁公司法人郑某与被害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无异议。综上,可以对庞某某从轻处罚,对庞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俊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