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臧新忠与濮阳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新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新忠,濮阳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新太,郭廷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230号原告:臧新忠,男,汉族,1951年7月4日出生。被告:濮阳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法定代表人:郭新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郭新太。被告:郭廷柱,男,汉族。原告臧新忠与被告郭新太、郭廷柱、濮阳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濮阳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自2011年7月1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借款余欠2043万元及利息,形成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臧新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意对本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业经河南省濮阳市中实公证处公证,河南省濮阳市中实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据此,原告臧新忠的起诉不符合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新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