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永发、于庆瑞、牛炳亮、赵凤生、聂广生与西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发,于庆瑞,牛炳亮,赵凤生,聂广生,西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5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发,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庆瑞,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炳亮,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上��人(原审原告)赵凤生,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广生,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职务局长。上诉人李永发、于庆瑞、牛炳亮、赵凤生、聂广生因西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西乌旗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李永发、于庆瑞、牛炳亮、赵凤生、聂广生五原告系原西乌旗跃进煤矿职工,原西乌旗跃进煤矿是国有企业,该矿于2004年1月向西乌��穆沁旗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同年2月10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乌旗政府)与辽宁春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西乌旗政府与辽宁春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西乌旗国土局的行为对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李永发、于庆瑞、牛炳亮、赵凤生、聂广生的起诉。李永发、于庆瑞、牛炳亮、赵凤生、聂广生上诉称,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跃进煤矿的采矿权作为破产财产被西乌旗政府在破产期间违法转让,对西乌旗境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被上诉人西乌旗国土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五名上诉人的申请不管不顾、推脱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不予纠正,对严重侵害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的违法案件不予审理,请求撤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认定被上诉人西乌旗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责成西乌旗国土局限期履行查处国有煤矿违法转让的职责。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永发、于庆瑞、牛炳亮、赵凤生、聂广生系原西乌旗跃进煤矿职工,原西乌旗跃进煤矿是国有企业。2004年1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该煤矿破产。2004年2月10日,西乌旗政府与辽宁春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乌旗政府与辽宁春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的协议》,原西乌旗跃进煤矿的开采权归辽宁春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11日,五名上诉人向西乌旗国土局提出“关于西乌旗国土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以合作形式转让跃进煤矿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之申请”,西乌旗国土局未予答复。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上诉人李永发、于庆瑞、牛炳亮、赵凤生、聂广生五人系原西乌旗跃进煤矿职工,五名上诉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西乌旗国土局提出查处以合作形式转让跃进煤矿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之申请时,原西乌旗跃进煤矿早已破产,也就是说五名上诉人提出申请时已经不涉及保护他们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问题,故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李永发、于庆瑞、牛炳亮、赵凤生、聂广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逸 岩审 判 员 格日勒图雅代理审判员 呼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冀 雅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