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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武汉体育学院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焦南凡,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玲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焦南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工程大学篮球操场与被害人吴某打篮球时,因肢体碰撞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随即用拳头朝被害人吴某的面部击打两拳,致被害人吴某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所受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长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0元。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体育比赛中一时冲动造成吴某受伤害,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院给其继续学习的机会,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何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长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俊华审 判 员  郭昌志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汉伟 关注公众号“”